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汪怡瑋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被 告 陳彥儒
吳文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被告丙○○涉犯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16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1 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8 年4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任由被告甲○○將「得以辨識告訴人性取向資訊
之對話資料」公開張貼於臉書,意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告訴人性取向之性生活個人資料,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性取向核屬「性生活」之敏感性個人資料,原則上應禁止處理及利用,本件亦不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例外事由,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法後,包括以「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要件,而揆諸相關實務見解之闡釋,應包括意圖損害告訴人隱私權和自主揭露個人資訊之情形。縱使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葛等私人糾紛,此屬二人間私事,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毫無關聯,被告甲○○無直接於臉書公開說明糾紛之必要,且被告二人得私下討論並直接透過法律途徑救濟,又該「得以辨識告訴人性取向資訊之對話資料」之內容,亦僅為告訴人對被告丙○○表示好感並表明願遊說被告甲○○同意成全之意思,顯與告訴人與被告丙○○間私人糾紛無關聯,惟被告甲○○卻輔以不堪之言論,將該「得以辨識告訴人性取向資訊之對話資料」公開張貼臉書,具有揭示告訴人曾追求被告丙○○之性取向意圖,使與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對告訴人恣意議論非難,已逾越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之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權」及「自主揭露個人資訊」之權利。然原偵查結果片面援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法提案理由等資料,無視修法後第41條仍繼續保有「損害他人利益」為要件,應無從排除意圖及實際損害「隱私權」、「自主揭露個人資訊」之適用,僅以是否有「損及他人財產利益之不法犯意或營利意圖」判斷有無第41條刑罰適用,竟認被告甲○○刊登本案LINE對話紀錄,目的系說明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過程,無涉損及他人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或有何營利意圖,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目的係在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未論被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利益之情形,原偵查結果斷章取義逕自刪除「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當然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且原偵查結果所採見解顯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相悖,原偵查結果顯不可採。
㈡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無論是否真實均不得免於刑責,亦不適用真實惡意原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因追求交往與後續關係破裂後衍生之私人糾紛,衡諸被告並非公眾人物,上述糾紛依社會通念亦「不致對公眾造成損害」,衡諸法院實務標準,「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甲○○如僅為發洩情緒可經由「限個人閱覽」等方式為之,其卻恣意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告訴人「詐騙加情感勒索」、「噁心」、「堵人騷擾」等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又引起諸多人因此對聲請人之德行施以負面評價,已足認損害告訴人名譽,揆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均無從因該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也無真實惡意原則之免責適用,原偵查結果為相反論斷,認事用法有顯然錯誤。
㈢依被告丙○○供稱,可見被告甲○○未經被告丙○○事先同
意,即私自從被告丙○○個人電腦取得系爭足以辨識告訴人性取向之對話截圖,並自行於臉書公開張貼,此與原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丙○○提供系爭對話截圖給被告甲○○之事實有別,且此舉無助於性騷擾申訴,也無關公益,衡諸法院實務見解已足認構成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罪。原偵查結果為相反論斷,已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違法,有裁定交付審判必要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6 條至第
8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43 頁至第討445 頁),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之「利益」,均係指「財產上之利益」,尚不及於精神或情感上之利益或損害。惟依據該條之修正提案總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文字,解釋上倘發生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行為人必須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始例外亦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方符合修法之目的。⒊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法益。
⒋查本案被告甲○○將被告丙○○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張貼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留言裡,因而顯露出大頭貼照片及帳號暱稱,惟該照片為LINE帳號之大頭照,係於一般正常生活情形下所拍攝,拍攝對象、內容並無任何不雅或涉及隱私,且照片於畫面比例中非大,又LINE暱稱為「Wilson Wang」並未顯露出真實姓名,LINE帳號未必以真實姓名為該帳號名稱,單純僅由截圖中照片及暱稱,觀覽者仍無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甲○○雖將含有聲請人照片及暱稱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張貼於個人臉書網頁,供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被告甲○○與被告丙○○為情侶關係,為被告2 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而被告丙○○與聲請人間相互申訴對方性騷擾,並就原往來期間之金錢支出應否返還而生糾紛等情,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05 號偵查卷(下稱第16205 號偵查卷)第5 至第6 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98號偵查卷(下稱第9498號偵查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6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108 年3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第1620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被告甲○○刊登該等LINE對話記錄,係為說明被告丙○○與聲請人間之糾紛過程,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 人所為有何損及他人財產利益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亦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有間。
㈡至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部分,依被告甲○○
發表之臉書貼文、留言內容,均未提及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暱稱、臉書帳號或相關基本資料,復未講述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而知且與聲請人相關之特定事件;從而,被告甲○○上揭貼文、留言既未指明聲請人或與聲請人有所聯結,則該留言內容自無從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被告甲○○指摘之對象係聲請人,故聲請人要難因被告甲○○上揭貼文及留言而貶損其名譽,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本件無法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
㈢至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無故洩漏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持有他
人秘密部分,被告甲○○有將被告丙○○與聲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張貼在其臉書之公開留言中,固有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第949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然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跟丙○○有要對乙○○提出性騷擾,所以有整理一些資料放在電腦裡(見第9498號偵卷第4 頁),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與乙○○對話內容伊有截圖放在個人電腦裡,LINE對話紀錄,伊是從伊自己的手機裡面截圖,而截圖的原因也是伊們要對告訴人申訴性騷擾而準備證據,因為伊與甲○○同居,使用同一台電腦,伊們在整理的過程當中一起討論,所以甲○○也知道這些資料存在哪裡(見第9498號偵卷第4 頁、第16205 號偵卷第6 頁反面),是被告甲○○取得持有被告丙○○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係經被告丙○○同意後,一起共同整理出對話紀錄截圖,儲存在共同使用之電腦,被告甲○○在經被告丙○○同意下知悉前揭截圖,且就該電腦有共同使用權,難認係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被告非利用不正管道而知悉、持有上揭截圖,亦非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而負有保守告訴人秘密之義務,再查,該對話記錄係由被告丙○○本人提供予被告甲○○,此經被告丙○○陳述明確,上開對話紀錄既為聲請人及被告丙○○間互通信息而往來對話所撰寫、發送無訛,被告丙○○與聲請人亦因此同享持有及使用對話紀錄之權,被告甲○○既經被告丙○○同意而取得上開對話記錄,聲請人復未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非法使用工具竊錄取得上開對話記錄,則此部分指訴實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