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潘麗卿代 理 人 陳柏銓律師被 告 楊麗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93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麗卿以被告楊麗卿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 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高檢署上聲議卷第12頁),聲請人於同年7 月1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與楊漢聲為被繼承人楊勝雄之唯二合法繼承人,而被告承認確實持有楊勝雄之銀行印章、存摺,以楊勝雄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冒領現金,更將楊勝雄之股票變賣變現,然因楊勝雄已死亡,被繼承人之財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繼承人之一亦不得私自領取,否則即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然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認定被告變賣股票、取款之行為係基於繼承人之一楊漢聲之同意或要求而為,因此無不法犯行,然楊漢聲及被告之行為,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知悉,亦未同意,被告以楊勝雄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自有適用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㈠案外人楊勝雄與被告為兄妹,聲請人為楊勝雄之配偶,楊勝
雄於107 年4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及楊勝雄之子楊漢聲,被告持楊勝雄之印章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銀行,以楊勝雄之名義蓋用楊勝雄之印章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71,994 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他卷第44至45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證人楊漢聲之證詞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4 頁至其反面),並有洛杉磯縣公共衛生局之楊勝雄死亡證明書1 紙、楊勝雄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2 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1 張(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5118號函暨所附傳票3 張、凱基銀行取款憑條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6至17、18、22、24、37至41、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楊勝雄既已於107 年4 月18日死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自楊勝雄死亡即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即由楊勝雄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且依目前銀行實務,銀行為避免日後糾紛,帳戶所有者死亡後,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銀行不會任意由繼承人之一提領,是被告明知楊勝雄死亡後,已無從使用楊勝雄名義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楊勝雄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及傳票上,當屬無權之偽造行為,嗣被告復持以辦理現金提款及匯款,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條或傳票為被告有權製作或為楊勝雄填製,因而陷於錯誤,遂按該取款憑條或傳票上所載之金額交付現金予被告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及其配偶藍順德之帳戶,其形式上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雖另辯稱係受楊漢聲委託變賣股票及提領楊勝雄存款作
為喪葬費用,始提領上開存款等詞,然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其以附表所示方式所取得之金額,並未全部匯至楊漢聲,有部分是作為其取回自己先前幫楊勝雄繳納壽險而代墊之費用,是楊勝雄於106 年12月將存摺及印鑑作為其清償代繳人壽保險費用等語(見他卷第44頁反面、49至50頁),然被告上開提領行為既係在楊勝雄死亡後,依前開說明,縱楊勝雄先前有授權委託被告提領上開金額,該委任關係亦已因楊勝雄死亡而終止,被告自不得再以楊勝雄之名義為處分楊勝雄遺產之行為,且楊勝雄如附表所示銀行內之存款金額,於楊勝雄死亡後既已屬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復為取回其先前為楊勝雄墊付之保險費用而提領,亦難認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被告提領之目的,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是否成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於此,遽認被告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⒈犯罪事實:
楊麗卿與楊勝雄為兄妹關係,潘麗卿與楊勝雄為配偶關係,楊漢聲為楊勝雄之子,楊勝雄於107 年4 月18日死亡。楊麗卿明知楊勝雄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潘麗卿、楊漢聲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亦明知楊勝雄已死亡而不得再以楊勝雄之名義為交易行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楊勝雄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楊勝雄業已死亡之事實,而冒用楊勝雄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名稱之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盜蓋楊勝雄之印文於提款或匯款憑證上,以示楊勝雄欲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再持交上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以現金交付予楊麗卿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楊麗卿及其配偶藍順德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楊勝雄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
⑴證據部分:
被告楊麗卿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麗卿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漢聲於偵查中之證述、洛杉磯縣公共衛生局之楊勝雄死亡證明書、楊勝雄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5118號函暨所附傳票、凱基銀行取款憑條。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 金融帳戶 │ 文件名稱 │ 方式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107 年4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有摺轉帳方式,│441,000元 ││ │ │戶(帳號:00000000│取款憑證 │匯款至藍順德之帳│ ││ │ │8982號) │ │戶(帳號:000002│ ││ │ │ │ │00000000) │ │├──┼───────┼─────────┼────────┼────────┼──────┤│ 2 │107 年4 月20日│凱基銀行帳戶(帳號│凱基銀行取款憑條│現金提領 │480,000元 ││ │ │:000000000000) │ │ │ │├──┼───────┼─────────┼────────┼────────┼──────┤│ 3 │107 年4 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提領 │480,000元 ││ │ │戶(帳號:00000000│取款憑證 │ │ ││ │ │8982號) │ │ │ │├──┼───────┼─────────┼────────┼────────┼──────┤│ 4 │107 年4 月24日│凱基銀行帳戶(帳號│凱基銀行取款憑條│現金提領 │21,000元 ││ │ │:000000000000) │ │ │ │├──┼───────┼─────────┼────────┼────────┼──────┤│ 5 │107 年4 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有摺轉帳方式,│449,994元 ││ │ │戶(帳號:00000000│取款憑證 │匯款至楊麗卿之帳│ ││ │ │8982號) │ │戶(帳號:000002│ ││ │ │ │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