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世弘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被 告 林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OO以被告林世偉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8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8號處分書於
108 年6 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 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偵查程序辯稱其直至105年間始知209 之3 號房屋已過戶聲請人,惟查,聲請人為付清819 地號土地尾款,而以當時為被告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4 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聲請人於銀行至樹新路房屋勘察時已向被告表示本件房屋、土地均已移轉予聲請人,可證被告早已知悉過戶事實。退而言之,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被告於105 年知悉後至106 年8 月間,仍持續收取本件房屋租金之行為,顯係受屋主即聲請人委託為之。又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及於本院另案清償債務答辯狀均辯稱,其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係因聲請人及被告之父林O表示要補貼被告於OO公司(現改名為OO公司,下稱OO公司)任職之薪資,及補貼因OO公司搬○○○區○○路○○○ 號被告所受之租金損失,惟查,林O於107 年11月22日原偵查程序開庭前,因懼於被告之壓力而於該偵查庭中未置一詞,惟其後已無懼被告之壓力,並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108 年度重訴字第34號清償債務事件均到庭作證,亦於前開108 年6 月20日清償債務事件開庭時,稱本件房屋大約10年前過戶給聲請人後,租金都是聲請人處理,未說過補貼被告薪水或租金等語,顯然與被告之辯詞不符,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為真,惟查,林O於100年12月22日將本件房屋出售予聲請人後,已非該屋所有人,自亦無租金處分權限,何以林O有權決定系爭租金可用來抵充被告000 號房屋租金及OO公司薪資?次查,積欠被告薪資及使用000 號房屋者皆為OO公司,聲請人與OO公司係不同權利主體,債權、債務對象不同,何以被告有權任意抵償?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受聲請人委託收取租金並據為己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偵查程序卻有上述調查證據不完備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請將全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
為第三人即聲請人、被告之父林O所有,嗣於101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一併由聲請人取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在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2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至81頁),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102 年、104 年至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聲請人及第三人林O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聲明書等件(見他字卷第39頁至47頁、89頁、155 頁至175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本案房屋由被告擔任出
租人,承租人為第三人羅OO,而簽立租賃期間自103 年9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及105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之2 份租約(見他字卷第49頁至63頁);另就103 年9月1 日以前之本案房屋出租經過,則據聲請人在偵查中陳述:100 年房屋過戶到伊名下前,羅先生(即承租人)就來租了,被告就跟羅先生打契約,本案土地登記成伊名字前,伊父親80歲前都是由他去巡,若他不方便,就會叫伊或被告去處理,租金是伊或被告去收,收到的租金都是歸父親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6
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此與被告於歷次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本案土地所有權原本是伊父親,分成7 個單位,處理出租、收租、修繕、收水電費都由伊跟聲請人處理,10
0 年9 月羅先生來承租,聲請人在大陸,就由伊跟羅先生訂約、收押租金,租金跟租約都交給伊父親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偵續卷第32頁反面)互核一致,堪認本案房屋承租人羅OO初始前來承租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尚係林O所有,並有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委由被告出面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務。
⒊聲請人雖主張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有告訴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被告將所收到之租金交給聲請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沒有委託伊,買賣的事情瞞了4 、5 年,104 年、105 年伊母親查謄本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偵續卷第33頁反面)。查聲請人雖指訴稱:伊沒有跟被告簽訂委託契約請他管理房子,因為是自己的親兄弟,所以就沒有簽約,伊做電子都在大陸,在兩岸奔波,沒有空閒,伊就委託被告代管代租,伊是口頭叫被告處理,租約是被告去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偵續卷第33頁至33頁反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證前開所指為真;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早就知道本案房屋過戶到伊名下等語,然經原偵查檢察官質以有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則表示要想一下,辦過戶時被告沒有在場,是父親要賣給伊,在家中講好的,有無其他人參與過戶買賣要想想,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偵續字第33頁反面),嗣後則主張為付清本案土地尾款,以其他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該屋當時租予被告使用,銀行至現場勘查時,聲請人已向被告表示本案土地已移轉等語,並提出貸款相關資料為證(見偵續卷第50頁至51頁),惟依該等文件僅載明抵押權設定標的、貸款金額、期限等事項,並無顯示貸款目的,或銀行進行房地勘查時之紀錄,仍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就本案土地及房屋之移轉事項,確於當時即已知悉。復佐以林O在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依卷附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記載,應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伊太太全部登記到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名下這件事,這是伊太太跟原告偷偷去過戶的,伊完全不知道,我們家庭關係不好,伊跟伊太太已經60幾年不說話了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66頁),及被告所稱父親林O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母親由被告照顧等情(見偵續卷第40頁)為觀察,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家族成員間關係確非融洽,則聲請人與其父自行談妥本案土地及房屋移轉,並刻意隱瞞被告不讓其知悉,亦有可能。況聲請人就檢察官訊問有無跟被告要錢,及為何那麼久才向被告提告等節,先稱:伊都想說被告會跟伊算,伊就信任,伊也比較不缺錢,就想說放在他那邊,之後再一起算,這段時間伊並沒有跟他要過錢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後改稱:過戶到伊名下後伊口頭委託被告將收到的租金給伊,被告說他手頭緊,欠很多債,要伊先讓他周轉,等有能力再還,後來伊一直催款,他都沒還,為何那麼久才對被告提告,因為伊一直在跟被告要錢云云(見偵續卷第33頁正反面),前後所述已見矛盾。再倘如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侵占總額有新臺幣300 多萬元,被告又始終欠款不將租金交予聲請人乙節屬實,聲請人為何仍未與承租人直接簽訂契約,而容許被告一再以自己名義簽約,並數次換約,自陷於權利義務關係不明之窘境,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於105 年前不知悉本案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移轉,且未受聲請人委任等語,尚非無據。
⒋又聲請意旨雖稱:縱或被告所述其至105 年間知悉本案房屋
移轉為真,其知悉後仍持續收取租金,顯係受聲請人委託而為之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所否認,辯稱:106 年間伊自OO公司離職,因為我們家人都在吵架,當時伊的小孩剛出生,所以都沒有去注意已經託收的支票,伊之後想OO公司還有持續使用000 號房屋,其中還是有父親當初答應給伊補貼00
0 號房屋租金,只是已經收取的支票要如何處理,以當時的情況根本沒想到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查聲請人未對被告知悉房地移轉後,有委託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自己之推想,逕論被告繼續收取租金必係基於聲請人之委託。況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前與其父林O間關於本案房屋出租之委託,亦不因本案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當然一併由聲請人繼受。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屋出租事務存有委任關係,既屬不能認定,被告即不具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縱或被告出租本案房屋並收取租金之行為有損及聲請人之利益,仍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又既難認被告就本案房屋出租係經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是被告所辯其得以收取本案租金,係林O同意以本案房屋租金補貼OO公司租金及薪資等節,無論是否為真,均對本院前揭不能遽論被告構成背信罪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即不在此贅述,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即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573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房屋出租難認存有委任關係,已如前所認定,則本件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即非被告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為聲請人所持有之財產;且縱或被告與聲請人存有委任關係,然被告與承租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亦即被告依該租約原得向承租人取得租金,該租金之所有權即屬被告所有,僅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54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租金交付於聲請人,此與被告若以聲請人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約,其收取租金係代理聲請人為之,該取得租金即屬聲請人所有而由被告持有之物,即有不同,從而,要難認為被告於本案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背信、侵占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