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阮淑蘭被 告 鄭國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阮淑蘭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委由鄭世脩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將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被告鄭國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一案交付審判,惟並未提出刑事委任書狀,嗣經本院前於 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委任鄭世脩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正本,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