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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謝果真代 理 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傅雅卿

白健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及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75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9日委任許志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聲請人於104 年間,持被告甲○○於100 年5 月23日所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2 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10

4 年度司票字第606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935 號),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於104 年12月1 日、105 年

3 月1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98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4549號);再於105 年間,持被告甲○○於100 年5 月23日所簽發面額為1,400 萬元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105 年度司票字第630 號,嗣於106 年1 月

5 日確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1 月6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之700 萬元(106 年度司執字第402 號);而被告乙○○持被告甲○○於106 年2 月

2 日所簽發面額1,854 萬元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5 月9 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8173號,後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98 號),被告乙○○上開1,854萬元債權與聲請人之上述債權同受花蓮地院之執行命令清償等情,有上開各法院相關民事及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乙○○係於105 年6 月24日結婚登記,雙方未

成年兒子白○宇(全名詳卷)係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其等嗣於106 年2 月2 日登記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被告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白○宇權利義務等情,有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38號卷一第88頁【下稱107 偵7538卷一】、106 年度他字第3803號卷第187 頁【下稱106 他3803卷】),復審諸被告甲○○、乙○○協議離婚之原因,乃係因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乙○○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0 號之娘家住處大門前方空地及門口住戶信箱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發送或投遞載有被告甲○○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醫療、財務情況、個人照片與被告乙○○之姓名、住址、婚姻、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之傳單,該傳單並載述「甲○○目前職業是軍醫,自己明明知道自身有無法根治的躁X症疾病,如果讓女生懷孕產下的小孩躁X症精神疾病遺傳機率高達有20%」、「甲○○隱瞞與我早已在國外結婚互許終身的事實下,在臺灣另娶乙○○」、「甲○○對我始亂終棄的過程,讓我感受到甲○○宛如現代版的陳世美」、「甲○○糟蹋辜負我一生,我無可奈何只能接受,但是甲○○欠我的1500萬債務○○○鄉○○○○○道:要甲○○趕緊出面交代1500萬債務趕緊還給我,不要再欺騙女人」、「甲○○對我始亂終棄,又欠債不還,天理難容」等內容,聲請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業經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4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為前揭行為,而因聲請人之上開行為,使當時在場之被告乙○○親友收到聲請人所發送之前揭傳單,令被告乙○○感到難堪,且認為被告甲○○於婚後仍與聲請人有所往來,致其與被告甲○○感情生變、產生嫌隙,而決意與被告甲○○離婚,被告2人因上開事件致雙方認婚姻無從維繫而協議離婚,衡與一般常情無明顯違背,堪足信實,則被告2 人供稱係因聲請人前揭行為致使其等夫妻關係產生破綻方協議離婚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甲○○、乙○○協議離婚後,其等於106 年2 月1 日

就財產分配約定同意雙方財產各自所有、債務各自清理,均同意拋棄各自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探視時間、方式等節有所約定,並有證人林莉敏、傅學彥簽名、捺印指印於其上,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07 偵7538卷一第33頁),另就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教育費用等情,由被告甲○○簽立「子女撫養費支付同意書」,主要約定「被告甲○○同意負擔婚生子女白○宇,每月5 萬5,000 元之生活教育扶養費至滿20歲止,並於每月15日存入孩子白○宇的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應支付大學教育基金300 萬及海外教育留學基金300 萬,合計共計1854萬(5.5 萬×12×19+

300 萬+300 萬=1854萬),由立同意書人簽立1854萬本票(本票號碼:644929)交予乙○○小姐做擔保。前項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亦有子女撫養費支付同意書及本案1,854 萬元本票存卷可憑(見107 偵7538卷一第134 至135 頁),復參以證人即上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傅學彥於偵訊時證稱:其為被告乙○○之兄,有親自在上開離婚協議書簽名,地點是在苗栗公館老家,就其所知,被告2 人離婚是因為被告甲○○之前女友即告訴人於農曆大年初二時到其苗栗公館老家發送傳單,其家人覺得被告乙○○應該好好考慮是否仍要跟被告甲○○維持婚姻,從告訴人到苗栗老家去鬧、到被告2 人決定離婚,大約只有2 、3 天,其不清楚被告2 人離婚時關於財產有無約定,僅知被告甲○○在花蓮軍醫院工作、被告乙○○自己當老闆做進出口貿易等,渠2 人收入應該都不錯等語(見107 偵7538卷一第95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甲○○、乙○○確係因106 年年初遭聲請人到被告乙○○苗栗家中鬧事、發送上開傳單,因而決定離婚,且兩人確有協議離婚並簽立前揭離婚協議書等節,堪足採信。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無離婚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等云云,要難憑採。

㈣另被告2 人約定由被告乙○○負擔行使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白○宇之權利義務,而被告甲○○同意負擔白○宇每月生活教育扶養費至其滿20歲止,並同意支付白○宇大學教育基金、海外教育留學基金等合計共1854萬之教養費用,並由被告甲○○簽立1854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蓋夫妻離婚後,未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一方,本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繹之上開扶養費用、教育費用之約定,並無明顯不合理或與常情相悖之處,要難認被告甲○○有其他負債情況下,即可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養義務,且被告甲○○既已開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則被告乙○○於離婚後1 年多於偵訊供稱:其對於約定本票給付金額之細目沒有太大印象,只記得雙方約定一個總數,計算基礎為抓到小孩20歲前生活上、學業上各種可能的花費,主要就是被告甲○○有提供本票作為照顧小孩的擔保等語,尚與常理無違。況參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強執行之被告甲○○所開立50萬元本票2 紙、1400萬元本票1 紙,乃係基於聲請人與被告甲○○前於100 年5 月2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之「官司和解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即約定「男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照顧女方生活,包含女方生活費(指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等生活所需開支),以女方每年生活費50萬計,為期30年,生活費所需1500萬(30年×50萬=1500萬),前開款項男方應直接匯入女方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內,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男方同意簽發三張本票交付女方,為50萬元整(票據號碼TH0000000 )、50萬元整(票據號碼TH 0000000)、1400萬元整(票據號碼TH0000000 )共計三張本票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協議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5474號影卷),衡以被告甲○○對於聲請人既能同意支付為期30年共計1500萬元之生活費,並開立鉅額本票作為擔保,則其於子女撫養費支付同意書約定同意支付其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共計19年之扶養費及其他相關教育費用,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自屬合理可信,堪認被告甲○○對聲請人、被告乙○○(實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均有承諾長期性債務並以簽立本票方式供作擔保之情,而聲請人前亦接受此一擔保及履行債務之方式,亦未見當時聲請人對被告甲○○之負債情形有何特別考量或係否認被告甲○○有約定本票債權債務之真意,則被告甲○○因協議離婚而有上述關於子女扶養、教育等費用給付之約定,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自無不合情理之處,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甲○○簽發予被告乙○○本案本票,係基於詐欺得利、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所為云云,要難憑採。㈤至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

誤等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本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始足該當,非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任何合法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俱應論以該罪,否則即對債務人顯失公平,對社會經濟發展亦生不利之影響。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於106 年2 月離婚並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時間點上過於巧合,顯係被告甲○○為規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與被告乙○○共謀為之等詞,然聲請人確於106 年1 月底至被告乙○○之苗栗老家散發傳單,指謫被告甲○○有遺傳性疾病、始亂終棄、糟蹋辜負聲請人等節,使當時在場之被告乙○○親友均有見聞,此部分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因該事件認為雙方婚姻已無從維繫,而於同年2 月初協議離婚,應屬合理之離婚動機,核與常情無明顯違背,而上開事件亦係聲請人所為以致被告乙○○決意與被告甲○○離婚,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得利、損害聲請人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假離婚登記,並藉以簽立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方式損害聲請人債權。又聲請人雖提出被告甲○○前往被告乙○○社區住家照片、被告2 人與家人出遊等照片及相關事證,指稱被告2 人婚後仍有密切往來,惟衡以被告2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身心健全發展需要暨友善父母原則之理念,父母雙方於離婚後仍維持良性互動之例亦非罕見,要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2 人之離婚非出於真意。另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號等判決主張本案被告2 人亦成立毀損債權之犯行,然各該判決所依據之個案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原就不宜比附援引之,況被告2 人所執離婚原因,亦有上述事證資料可佐,業如前述,故要難逕以此等判決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依據。

㈥準此,被告2 人辯稱係基於離婚真意而離婚,並由被告甲○

○簽立子女撫養費支付同意書及本案本票作為子女教養費用之擔保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本件尚難依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2 人間有詐欺得利、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則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

2 人間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自應從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及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等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