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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黃貴嬌

謝瑋倫謝沛穎共同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被 告 陳子昱

張宇溱吳昭慧吳龍潭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0、5091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5170 、3563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貴嬌、謝瑋倫、謝沛穎告訴被告陳子昱、張宇溱、吳昭慧、吳龍潭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70 號、第3563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等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0、5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的住所,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溱、陳子昱分別係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宇溱、陳子昱、吳昭慧、吳龍潭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間,先由同案被告張苙恩向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49、2150、2151號建物(下簡稱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謝沛穎、謝瑋倫(下稱謝氏兄弟)及其母即聲請人黃貴嬌佯稱自己係惟泰興業公司之代理人,該公司有意與前揭不動產所有人合建,致聲請人謝氏兄弟、黃貴嬌均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7 月13日,在聲請人謝氏兄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住處內,與惟泰興業公司代理人即同案被告張苙恩簽署「龍米段合作興建契約書」。復由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於106 年12月22日,前往上址,向聲請人謝氏兄弟、黃貴嬌等人佯稱:為向陽信銀行辦理信託及節省合建過程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賦約100 多萬元,須將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先行過戶至兆苙公司云云,使聲請人謝氏兄弟、黃貴嬌等人陷於錯誤,與兆苙公司簽署○○里區○○段地號1868合作興建補充協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同案被告張苙恩於10

7 年1 月3 日將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兆苙公司名下後,未向陽信銀行辦理信託,反而於107 年1 月4日與被告吳龍潭共同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虛偽表彰被告吳龍潭與兆苙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持向新北市○○地000000000地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龍潭指定之對象(即被告吳昭慧),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 萬元並有流抵約定之登而行使之,使板橋地政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另被告吳龍潭於107 年12月間,聽聞同案被告張苙恩所涉上開假合建真詐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避免其等詐欺所得日後生變,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上開抵押權登記等偽造文件,以聲請拍賣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因認被告張宇溱、陳子昱、吳昭慧、吳龍潭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兆苙公司代表人、唯一股東即同案被告張苙恩於調詢及偵查

中供述:我與被告陳子昱前往聲請人黃貴嬌住處,向聲請人謝氏兄弟、黃貴嬌表示可先將不動產過戶給兆苙公司,以節省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賦,經聲請人謝氏兄弟、黃貴嬌同意,並於數天後,將其等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我轉交代書辦理過戶至兆苙公司名下,因我每月必須償還大筆債務,才以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手法,向被告吳龍潭取得借款1200萬元,用來償還債務,迄今未辦理土地信託等語,顯見實際取得聲請人謝氏兄弟、黃貴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憑以移轉所有權之人,及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借貸且管領貸得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張苙恩。

㈡雖被告陳子昱曾至告訴人謝氏兄弟、黃貴嬌住處言及不動產

信託、過戶後之稅賦等問題,然地主與建商合建案加入信託機制,藉由銀行擔任公正第三者,使合建的建商和地主間加強信任,地主將土地信託予銀行,建商將興建資金( 含自籌款、銀行融資款) 存入信託專戶,由銀行控管,專款專用,使工程能順利興建完成,並於建築完成後,償還銀行融資款項及依約定方式返還信託財產予受益人,俾保障地主、建商權益,為坊間常見之方式,而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該不動產所有人,土地稅法第3 條、房屋稅條例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謝氏兄弟、黃貴嬌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兆苙公司名下,客觀上確實有減輕稅負之功能,被告陳子昱縱曾向聲請人等為土地信託、稅賦之解說,然其所陳並無不實,且其已擬具興建計畫書預備向金融機構融資籌措營運資金,有新北市○里區○○段興建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已著手合建業務,難謂無合建之真意,自難僅憑事後未能如期完成信託或因同案被告張苙恩為己私利擅自處分不動產等客觀事態推定被告陳子昱原有詐欺取財或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共謀之犯意。

㈢同案被告張苙恩於106 年12月22日為取信聲請人黃貴嬌,曾

以自己及兆苙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2100萬元、119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聲請人黃貴嬌收執,此經同案被告張苙恩陳述明確在卷,該本票嗣經聲請人黃貴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裁定1 件附卷足考,由此可知,涉足整起不動產利益糾葛之人並非被告陳子昱。參以聲請人謝氏兄弟與兆苙公司所簽署○○里區○○段地號1868合作興建補充協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審閱權等文件,被告陳子昱均未列名其中,益徵主導整起假合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者,均係同案被告張苙恩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事證可佐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

間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從上開事件中取得何種不法利益,自難僅以被告陳子昱曾在合建案協調過程中在場並陳述己見乙情,遽以推論其與同案被告張苙恩有詐欺上開不動產之犯意聯絡。

㈤證人即被告吳龍潭之員工溫美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同案

被告張苙恩向被告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一部分開本支,面額分別為70萬元、350 萬元,一部分付現給同案被告張苙恩,金額為209 萬7895元,一部分轉匯至同案被告張苙恩指定帳戶等語,並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本票、授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被告吳昭慧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同案被告張苙恩領收現金209 萬餘元之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966號裁定等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龍潭(以被告吳昭慧之名義)與兆苙公司及同案被告張苙恩間之借貸關係並非虛偽,而被告吳龍潭為保障其債權而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行為,核屬一般借貸之常規,縱其另有行使前揭抵押權設定文件亦屬其保障其真實債權之行為,均無以刑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相繩之餘地。

㈥被告張宇溱僅係宸碁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

務乙情,業據被告陳子昱供述明確,被告張宇溱亦未曾與聲請人等接觸或出現在聲請人等受騙之各場合中,被告張宇溱並非實際行為人,尚乏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其確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四、聲請交付審判與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子昱於調查中自承:我是為參與八里合建案,方與被

告張宇溱設立宸碁公司等語,後更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簽署轉讓契約,承接八里合建案之合建契約,顯見被告陳子昱自始即參與詐欺犯行,嗣後更能以轉讓契約書主張八里合建案之利益。

㈡被告陳子昱明知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移轉至同案被告張苙恩

所設立之兆苙公司名下,同案被告張苙恩即可任意處分,卻仍積極遊說聲請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顯見被告陳子昱確實自始與同案被告張苙恩一同向聲請人等施行詐術。

㈢同案被告張苙恩曾陳稱被告陳子昱曾向其要求款項,可證被

告陳子昱確實參與本件合建詐欺案,並且企圖從中獲利,惟因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分贓不均,以致被告陳子昱未分得利益,依常理而論,若被告陳子昱未曾從中取得利益,怎可能同意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合作?㈣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詐騙聲請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辦理信託,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陳子昱解說土地信託並無不實而認無詐欺犯意,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

㈤若為減輕稅賦,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大可代聲請人

繳納,顯無必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可知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自始即是為詐取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具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分擔。

㈥被告陳子昱從未向聲請人說明會向被告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

並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如此重要之事項被告陳子昱卻未告知聲請人,反倒特意隱瞞,顯與常情不符。

㈦被告陳子昱曾經分得同案被告張苙恩向被告吳龍潭借款的仲

介費,顯然已分得同案被告張苙恩詐取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犯罪所得,原偵查程序未曾讓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進行對質,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㈧被告陳子昱向聲請人等遊說時,已經對於興建計畫有一定程

度的討論與瞭解,但被告陳子昱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及興建計畫書,卻與被告陳子昱於106 年12月22日同聲請人討論之原始興建計畫內容有極大差異,顯見被告陳子昱所提出之興建計畫書是臨訟杜撰。原偵查程序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處。

㈨被告吳龍潭於107 年1 月4 日簽訂借款同意書,當場即交付

開票日為107 年1 月3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350 萬元之支票兩紙,並分別於同年月4 日及5 日兌現,被告吳龍潭實際上於設定抵押權前即已交付借款,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已與借貸關係脫鉤,可知被告吳龍潭係為配合同案被告張苙恩之詐欺犯行,方有流抵約定之抵押權登記。

㈩系爭不動產為屋齡逾40年且無電梯之老舊公寓,是否有1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價額)之價值,顯有疑慮,被告吳龍潭雖陳稱其有委託當地仲介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但原偵查程序並未傳喚相關仲介人員進行調查,若系爭不動產經估價結果並無1800萬元之價值,則被告吳龍潭要求設定抵押之內容即有疑義,本件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以致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被告吳龍潭過往並沒有處分他人抵押不動產之紀錄,本件卻

不經由一般拍賣抵押物之程序,由法院執行拍賣來清償債務,反倒以高於債權額的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有可議之處。被告吳龍潭在被告張苙恩被羈押期間,迅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顯係為保全犯罪所得,應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被告吳昭慧於107 年1 月間已38歲,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

驗,殊難想像被告吳昭慧會將印章、身份證與銀行存摺等重要文件全數交付被告吳龍潭使用,而未過問使用目的,被告吳昭慧對於自己個人帳戶匯出鉅款,怎可能絲毫不知?原不起訴處分未具體說明對被告吳昭慧不起訴之理由,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被告張宇溱現年34歲,具備一定智識能力,應知悉成立公司

所需負擔之責任及義務,殊難想像被告張宇溱從未過問被告陳子昱以宸碁公司名義所進行之事務。況被告張宇溱為宸碁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之大小章應由被告張宇溱所保管,被告張宇溱甚至曾經自私人帳戶匯款28萬多元至宸碁公司帳戶,可知被告張宇溱有實際參與宸碁公司之經營。

五、本院之認定:㈠被告陳子昱確實有於106 年12月22日與同案被告張苙恩一同

向聲請人等說明合建相關事宜,但觀諸聲請人等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陳子昱所說明之內容均與正常合建情形無違,本件不排除是同案被告張苙恩自行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參與合建之機會,趁機向聲請人等施詐,除非有確實證據可證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確實有犯罪的謀議,否則不能僅以被告陳子昱有共同向聲請人等說明合建事項,就認定被告陳子昱有共同犯罪嫌疑。然本件遍尋卷內資料,均無明確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陳子昱與被告張苙恩有事前犯罪謀議之事實,自不能徒憑聲請人擷取片面資料所做出之推論,而認定被告陳子昱有上開罪嫌。

㈡被告陳子昱自承是為了八里合建案而與被告張宇溱成立宸碁

公司一情,並無法推論被告陳子昱自始就有與同案被告張苙恩共同詐欺聲請人等之犯罪意圖。又縱使被告陳子昱事先知悉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移轉將兆苙公司名下,但因為土地合建案例中本不乏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利後續合建進行之前例,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本身並不必然表示合建案是詐術,所以也不能推論被告陳子昱知道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情形,就一定有詐欺聲請人等之犯罪故意。至於節省地主的稅賦負擔有許多方式,到底是要透過現金補貼抑或移轉所有權的方式達成,端視地主與建商達成之共識而定,並沒有一定怎樣是對的,怎樣是錯的,所以也無法透過此點去認定被告陳子昱與同案被告張苙恩有如何之詐欺犯意聯絡。

㈢被告陳子昱雖有介紹被告吳龍潭作為金主借款予同案被告張

苙恩,但其辯稱同案被告張苙恩借款之目的是為了塗銷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其上之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故不疑有他等語(詳107 年度偵字第25170 號卷第165 頁),衡情被告陳子昱所辯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亦與同案被告張苙恩所供情形相符。又被告陳子昱縱使因為介紹被告吳龍潭做為借款金主而從中獲得佣金,亦與市場交易常情無違,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子昱有共同對聲請人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合建案之興建計畫書的擬定必須要考慮建築法規、建築工法

等眾多因素,由專業之建築師出具,本非被告陳子昱口頭所描述的願景所能相提並論,故縱使被告陳子昱向聲請人等說明合建事宜的內容與後續所出具之興建計畫書有所差異,亦屬正常之事,不足認定興建計畫書是臨頌杜撰之虛偽文件,而認被告陳子昱有詐欺之犯罪意圖。

㈤被告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予同案被告張苙恩,屬於高額借款

,被告吳龍潭為求債權擔保,於同案被告張苙恩所提供之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屬常情,其中是否有流抵之約定,亦屬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約定之事項。而被告吳龍潭只是債權人,所關心者僅是借出之款項能否回收,至於同案被告張苙恩所提供之擔保物從何而來,本非被告吳龍潭所問。又被告吳龍潭供稱系爭不動產有價值的部分係在土地本身,而從事後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格可知,龍米段1868地號土地之價值確實高於1200萬元,故被告吳龍潭所稱有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後始同意出借款項一情,應無不實。又被告吳龍潭知悉同案被告張苙恩因案遭收押,擔心自身債權受損,而行使抵押權內的流抵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回收自身債權,屬於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亦無足怪。

㈥被告張宇溱與被告陳子昱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宇溱出名

擔任被告陳子昱所成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與常理無違,此與隨意替陌生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事不可相提並論。被告吳昭慧與被告吳龍潭為父女關係,被告吳昭慧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印章交與父親使用,屬人倫常情,此與一般販賣帳戶與詐騙集團之情更是天壤之別。均無從以此等情事,遽認被告張宇溱、吳昭慧有何詐欺罪嫌。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的各項理由與情狀,本院認為都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所做的判斷,卷內事證不足以認為被告等人所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等罪嫌有達到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