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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義友

阮佳樺(原名:李佳樺)共同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李生來

李怡謹李碧蓉李 慶李 佔李萬金廖育袗林苡辰林偉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義友、阮佳樺(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生來、李怡謹、李碧蓉、李慶、李佔、李萬金等6人(下稱被告李生來等6人)及被告廖育袗、林苡辰、林偉峻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廖育袗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就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於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2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8年8月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高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聲請人2人於108年8月12日委任張玉希律師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於95年間,因本案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占有人(依典權關係)即聲請人2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該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因程序審查必要乃進行實質調查,嗣經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下稱八里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函覆:設籍於新北市八里區且與土地臺帳所載地址相同之李水生僅有1位,三重地政事務所因此據以發文給被繼承人李水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生來等6人、李陳淑娥(已歿)及聲請人2人參與會勘土地。嗣被告李生來等6人及李陳淑娥乃依據該公文意旨,於99年12月間委請被告林苡辰申辦繼承登記,幾經退補及行政救濟後,而後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7日發文請被告李生來等6人及李陳淑娥依甫修正之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補正證明書並切結之,被告李生來等6人及李陳淑娥嗣提出李乾生出具之保證書,該地政事務所受理後,由課長即被告廖育袗率領謝惠芬及梁瑋真,共同前往李乾生家中實地訪查,因李乾生訪查時陳述與保證書相同,梁瑋真又對李乾生所述內容進行查證,查證內容與前次申請結果均同,該地政事務所始踐履法定程序,將該繼承登記准許案件公告並張貼在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蘆洲區公所及新北市蘆洲區福安里辦公處等處,經過3個月異議期限,期滿無人異議,因而於100年11月15日依法准許被告李生來等6人及李陳淑娥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0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50005422號函、本案土地臺帳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號、97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書、八里戶政事務所95年1月18日北縣八戶字第0950000082號函、八里戶政事務所新北八戶字第0990003777號函暨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大八里坌庄土名蛇仔形284番地李水生戶籍資料、李乾生出具之保證書、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案件實地查訪記錄表、梁瑋真100年7月26日簽立之本案土地擬准依法公告簽呈、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116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李生來等6人及李陳淑娥係依法申辦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三重地政事務所亦係依法定程序對李水生、李蚶目之身分與被告李生來等6人及李陳淑娥之血緣關係加以實質審查,並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條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簽請准予公告,於期滿後始為繼承登記完畢,則身為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之被告廖育袗,於承辦上開繼承登記業務之過程,自難認有何違法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之處。

㈡於100年6月29日,梁瑋真、謝惠芬與被告廖育袗前往李乾生

住處實施查訪,隔天李乾生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前一天事項說明,那段時間是補正時間,資料可讓代理人領回補正,此乃法律所規定,保證書是李乾生自己領回後抽換補正,地政事務所人員一定要先有保證書才會去訪查等情,業據證人梁瑋真及謝惠芬於偵查中均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另告訴代理人徐揆智律師於偵查中亦指稱:保證書是被告林苡辰打字打好後,由李乾生親自簽名,但保證書日期錯誤,內容不實等語(見他卷一第116頁正、反面),堪認保證書係李乾生親自簽名擔保內容真實,且當日在場之被告廖育袗、林苡辰及證人梁瑋真、謝惠芬均陳稱有實地查訪(見他卷二第19頁反面及第112頁正面),從而,足徵保證書係屬真實,而保證書與進行實地訪查之日期雖前後倒置,惟此應係行政作業疏忽所致,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廖育袗、林苡辰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之情。㈢被告林偉峻為地政士,係依被告林苡辰所提供之資料辦理繼

承登記,於其辦理執業範圍內之業務,並未接觸過被告李生來等6人及李陳淑娥,且前往八里戶政事務所辦理補填養父部分,亦係被告林苡辰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林苡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二第110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偉峻所辯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林偉峻僅係單純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而與被告李生來等6人及李陳淑娥並無任何關連,自難率認被告林偉峻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或侵占罪嫌之情。

㈣準此,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廖育袗、林苡辰、林

偉峻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廖育袗、林苡辰、林偉峻涉有上開犯行,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而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就聲請人2人所指稱被告廖育袗、林苡辰、林偉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2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廖育袗、林苡辰、林偉峻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已記載被告李生來等6人就告訴意旨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部分,並不聲請交付審判;就告訴意旨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部分,則未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臺高檢檢察長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被告廖育袗涉犯圖利罪嫌部分,雖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嗣經臺高檢檢察長撤銷後依法簽結在案,有臺高檢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1號命令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李生來等6人就告訴意旨㈡所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部分,與被告廖育袗涉犯圖利罪嫌部分,既均未經檢察官於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且就圖利罪嫌部分,聲請人2人亦僅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之身分,是聲請人2人就上開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