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林信宏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陳姿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73
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陳姿蓉犯罪事實已如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檢察官未詳查陳雲蓮華南銀行帳戶及書面證據,亦未傳訊重要證人游國宏、陳錦秀等人,實有缺漏未查之處。況被告所提金錢流向,均為其單方自述,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名下帳戶金錢流向,未向金管會調出所有金流詳細明細,即採信被告說詞,有未盡調查之處。
(二)聲請人及陳雲蓮所提告部分,扣除一、二次分產有授權代書徐嘉虹外,其餘金額皆無授權被告,被告無權動用,亦非屬夫妻財產共有之範圍。聲請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可動用帳戶內存款,聲請人之存摺、印章等物品僅是放置家中由被告保管,並非授權之意思。聲請人僅有授權被告協助辦理繼承土地之撥款手續,並未授權被告得用作其他用途使用,被告將聲請人存款用作他用,顯已超過一般夫妻日常代理之範圍,係盜領聲請人存款。
(三)被告所述匯款予林美燕之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是在民國104 年2 月13日匯款完成,然核與被告所口述陳報書中有關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C 編號10至12之匯款日期為104年3 月31日、4 月24日、6 月3 日均有不合。
(四)又被告於103 年3 月初得知告訴人家族要進行分產事宜,被告主動提出由其來處理最為妥善,因告訴人陳雲蓮在家照顧年幼子孫,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信宏需外出工作,被告再藉機把所有辦理分產的轉匯款單據全部沒有歸還陳雲蓮及聲請人,被告實有預謀犯罪之意圖。被告事後再施以詐術,欺騙聲請人及陳雲蓮,需要領錢去國稅局繳納贈與稅,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被告實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所投保之鑫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年保費高達50萬元,且幫未滿7 歲女兒所投保之鑫利年年增額終身壽險,年保費也高達25萬餘元,並未告知聲請人,違反民法第13條規定及金管會相關函示規定。
(六)關於宜蘭壯圍購地案部分之證人林長慶,其是否有代書執照顯有可疑,所提供之合約書是否與宜蘭縣地政局土地交易資料相符,證人林長慶所述土地增值稅繳納方式,亦與其所提合約書第7 條規定相違背,也違反土地法第182 條規定。綜上,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有關陳雲蓮部分之再議認不合法,於108 年7 月24日以檢紀藏108 上聲議5209字第1080000840號函駁回。就其餘部分則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8 年7 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高檢署上開函文、處分書、送達證書、簽收回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刑事委任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業已參酌被告供述、聲請人證述、被告所提相關匯款單據、證人林長慶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相關不動產買賣資料等事證,認聲請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又聲請人自陳被告並無工作及收入來源,再參以夫妻間本有相互代理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將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行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使用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家庭相關開銷,則被告提領聲請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難遽以侵占、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並參以被告對於聲請人所質疑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支出明細,被告業就相關大額支出項目詳細彙整相關單據附卷,並當庭及以書面為詳細之說明。其中就大額支出部分,被告亦有提出相關單據可證,亦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即處理聲請人與被告在宜蘭縣壯圍鄉購地事宜之代書林長慶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對於聲請人銀行帳戶之相關大額支出情形,幾已全數說明用途及檢附單據,並未見有何挪作私用之情,尚難僅據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另就投保南山人壽保險部分,亦以依卷附保單資料可知,被告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單,且以聲請人為受益人,是被告以閒置資產投保兼投資及儲蓄,實難遽認有何侵占或洗錢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為說明何以認為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依據。而原處分書亦係基於同一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說明證人林長慶證述實屬可信,且補充論及聲請人雖指稱並未授權被告管理家庭財務及資金運用,實與社會常情不符,否則聲請人實可自行保管帳戶資料。另就被告購買之保險部分,被告係為聲請人之理財規劃始購買之,亦是以聲請人為受益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核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說理論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甚明。
五、聲請意旨均不足採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二)部分雖稱聲請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只是放置家中由被告保管,被告自屬無權動用聲請人之存款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間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 規定,被告既為聲請人之日常家務代理人,聲請人也自承基於信用就把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保管、處理等語(見偵14742 號卷第62頁),核與被告辯稱因為是夫妻關係,聲請人要上班,所以其有幫忙管理聲請人之帳戶等語相符(見偵14742 號卷第
103 至104 頁),足認聲請人原即有同意將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顯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帳戶內之金錢用作日常生活家用及相關理財投資、子女開銷之用之意思,否則聲請人當可自行保管帳戶,無須交由被告處理。參以雙方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外工作,被告則負責家務及金錢管理使用等事務,尚符合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模式,衡諸常情聲請人已有同意將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可用於相關家用及投資理財等支出,其再行爭執並非概括授權被告管理使用,自難採信。故被告提領聲請人存款或轉帳之行為,既可認基於係聲請人之授權而為,則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犯行。
(二)又聲請意旨(五)部分所指有關被告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金型保險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年保費為50萬元,受益人確為聲請人;另被告有以女兒林睦婕為被保險人,投保之終身壽險,其受益人則為聲請人及被告二人等情,此有該公司保險單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一第144 至158 頁),則同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同意被告管理財務,則被告用以投資上開年金型儲蓄險,及為子女投保人壽險,衡情應為正常之投資及分散風險之作為,並以聲請人作為受益人,或為子女之利益而為之,足認被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與侵占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與洗錢罪嫌並無關聯甚明。至聲請人如認被告逾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為上開投保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亦得另循民事訴訟主張權利,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意旨(六)部分,聲請人質疑宜蘭購地案相關證人林長慶之身分,且認增值稅部分有問題云云,然查證人林長慶於偵查中已證稱:我父親就是林萬益,我是林萬益代書之助理,我於103 年10月間有辦理被告及聲請人夫妻向黃明通等人買受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事宜,依照當時契約書來看,聲請人及被告都有到場簽約,103年10月19日買方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將持分過戶給被告及聲請人各2 分之1 ,但我忘記是被告或聲請人打來的。聲請人有到場簽約,故他應該都知道本案相關價金、規費金額及支付詳情,該150 萬元之匯款係完稅款800 萬元之一部分,包含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都是由其代書事務所負責處理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72 至273 頁)。是證人林長慶既為林萬益代書之助理,且對於本案宜蘭購地事宜相當清楚,並有提出相關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支票、匯款資料等(見調偵卷一第274 至
285 頁),可認其證述當屬基於其親身經歷而為,其與被告及聲請人間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當屬可採。聲請人徒以網路搜尋資料質疑證人林長慶之身分及是否有代書執照云云,要無可採。至證人林長慶證述上開匯款金額包含土地增值稅為完稅款800 萬元之一部分,固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等情不符,然考量本案係於103 年10月18日簽約,證人林長慶於108年4 月25日於偵查中作證,事隔已近5 年之久,證人林長慶如有記憶不清之處實屬人情之常,並無不合之處,自應以上開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參以上開契約書之承買人欄位,確有聲請人及被告之簽名,契約內相關條項處其等亦均有蓋章,足認聲請人當日確有到場簽約,則其對土地增值稅之給付及其他事項當有知悉並同意,雙方始會簽約完成,否則聲請人自可當場提出爭執。況此筆款項確係匯入林長慶母親林許蜜帳戶內,是可認此部分被告匯款150 萬元係為支付宜蘭壯圍土地購地之相關稅金規費甚明。縱金額細目有誤,亦僅係能否向林長慶要求重新核對計算之問題,亦與被告有無侵占該筆款項無涉,自不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犯行。
(四)至聲請意旨(一)部分,認游國宏及陳錦秀為重要之證人,卻未獲傳訊,亦未調查被告名下帳戶金額流向,實有缺漏未查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並未釋明有何調查必要性及待證事證為何,且原不起訴處分業已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金流資料及卷內事證為判斷認定,並認無再行函調其他資料之必要,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聲請意旨要無可採。而聲請意旨(四)部分,被告縱未將單據交還聲請人,原因也容有多端,尚難憑此就認為被告有何預謀犯罪之意圖可言,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不足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詐欺犯行。
(五)另聲請意旨所提及關於告訴人陳雲蓮部分,並未據陳雲蓮聲請再議,而聲請人就陳雲蓮部分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不合法而以函文函覆聲請人,已如前述,自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之處分,是關於聲請意旨(三)所提關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C 部分,本院當不得於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中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及原偵查中所主張之內容均屬相同,而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認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