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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建廷被 告 王家蓁

吳順珍郭建誼高嘉蔚李訓騰謝兆程林福樹陳宗義曾心紜張志廉端木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更正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建廷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林琇甘係於民國78年9 月1 日購買保險,保險期滿日應為98年9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第8 頁第5 行記載「至99年9 月1 日繳費期滿為止」,應有誤寫、誤算之處;㈡聲請人之妻已於95年9 月13日繳交保費,故系爭裁定第9 頁第3 行記載「認該保單95年3 月1 日未繳保費」,亦屬誤寫、誤算;㈢系爭裁定就「紅利抵繳」均誤寫成「紅利抵扣」;㈣系爭裁定第8 頁倒數第13行誤引借款規約第4 條,且契約消滅日究竟何日?如何計算?亦乏依據。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得參照上開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參。惟所謂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指依判決中之文字、數字等資料顯示,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未能從判決主文、理由等資料顯示判決所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即難認屬「顯然錯誤」,自難逕予裁定更正。此於「裁定」有類此情形時,亦適用之。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裁定更正,惟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78號全卷後,認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摘者,均屬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聲請意旨㈣所指摘者,則屬文字表達之範疇,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引說明,自難逕予裁定更正。至聲請人前雖對本院107 年11月2 日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①伊所提供之繳費證據、富邦銀行繳款明細等,各級檢察署、原審法院均視而不見,顯見其等濫權串連。②伊決心向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陳情及申訴,然仍依法定程序提出抗告。③伊前與本院書記官聯繫,得書記官承諾寄發公文通知書,以便提出律師委任書,詎該書記官從未寄達公文通知書,本院即直接裁定駁回,濫用公權力云云,然是否裁定更正本有其要件(詳如前述),本不得任意為之,且不因聲請人欲循何種途徑尋求救濟而有不同。另本院係因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更正狀第1 頁記載代理人為陳明清律師,惟未同時檢附委任狀,乃請書記官通知是否補提委任狀,惟聲請人是否提出,均無礙其請求更正權利之行使,本院乃未另行函請補提,並於理由補充說明之,此縱與聲請人主觀上之期待不符,仍難以此逕謂其聲請更正即有理由。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