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周祐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利息,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08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周祐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
6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嗣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其居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四、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在案(下稱本案執行通知書),上開通知書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108 年度執聲沒第328 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11頁】,於108 年3 月18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有新北地檢署
108 年3 月13日新北檢兆銅108 執2182號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執聲沒卷第13、15頁),然本案執行通知書並未向國庫存款收款書上受刑人住所欄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 號」為送達,是受刑人辯稱未收到執行傳票及沒收保證金之通知等情,非全然無據;另本案執行通知書既係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是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即於108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尚難遽認受刑人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而遽以沒入其保證金。何況受刑人嗣因本案已於108 年6 月1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顯已無逃匿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