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益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川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95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未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
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減刑,業如前述,則本院既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自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規定,對該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取得管轄權,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之規定。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9日而為判決,此為附表各案中最後判決之案件,是本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