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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張火龍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3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定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查異議人前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及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再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9 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3569號執行指揮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356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指揮,自難認上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者,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僅係對原定執行刑裁定認有違法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尚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