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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8號

第14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志傑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承翰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承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劉志傑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傑雖否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部分均坦承不諱,縱認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但是否只要符合重罪要件,無論客觀上有無其他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即得以趨利避害乃人性為由,均認有羈押之必要?如此將使應否羈押流於主觀,亦與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相違背。況被告劉志傑雖於他案曾遭通緝,此乃因其當時工作之故,居無定所,致未收到傳票,而被告劉志傑於本案所涉雖為重罪,然其目前並無其他無故不到庭或逃避追訴等足認有逃亡可能之事證,本件是否符合繼續羈押之要件,容有疑義。況被告劉志傑表示:若准予交保,絕不逃避庭訊及執行,且願意每日到警局報到,若有未到庭或未報到,可以馬上發通緝,另有父母又剛結婚,家中諸多事尚須安頓,亦希望能於入獄前,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是於本案業已審結情形,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劉志傑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志

傑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

8 條第1 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 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訊問被告劉志傑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 年3 月14日裁定自108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劉志傑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依

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劉志傑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罪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劉志傑否認犯行,與卷內事證尚有出入。又被告劉志傑於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並立即返家收拾衣物並隨身攜帶,而經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等情,再審酌被告劉志傑前有因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供之情事,已難認被告劉志傑對刑事訴訟程序必有高度配合之情,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重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併考以本件查獲槍枝數量有2 把、子彈14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雖本案業於108 年4 月16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然本件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劉志傑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劉志傑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劉志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劉志傑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此外,被告劉志傑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至其表示上有父母又剛結婚,家中尚須安頓,亦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此均不足以作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貳、吳承翰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庭上給予交保,我需要出去瞭解父親的狀況,且因為禁見對外完全沒有聯絡、沒有消息,庭上願意給我交保,我會配合開庭、去派出所報到,請庭上給予機會,若有未到庭或未報到,可以拘捕我,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被告吳承翰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承翰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吳承翰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 年

3 月14日裁定自108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件業於108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相關共犯、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難認被告吳承翰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吳承翰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被告吳承翰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依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吳承翰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吳承翰於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有立即返家收拾衣物並隨身攜帶,而經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等情,再審酌被告吳承翰前有於妨害自由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情事。另斟酌被告吳承翰持槍公然於公共場所槍擊他人,造成社會動盪而嚴重危害於治安,雖本件業於108 年4 月16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然本件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吳承翰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吳承翰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吳承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吳承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又被告吳承翰表示須了解家人狀況等語,此均不足以作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