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昱興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昱興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昱興因犯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此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若於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此時所犯數罪當然無援引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可言。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7/09/17 」),固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6 年10月5 日」,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則為「
106 年11月6 日」,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顯非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