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董詩云被 告 游閎翔
高培勝徐胤翔(原名徐浩崴)吳柏彥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游閎翔等詐欺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告訴人董詩云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4,025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聲請人發現被騙報警後,該玉山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聲請解除該帳戶之凍結,發還帳戶內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
二、法律規定: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第3 項授
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
8 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
㈡復依該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存款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是被害人欲請求發還存入款項者,應檢具上開文件逕向銀行申請之,始屬適法,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由法院扣押,則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發還警示帳戶內金錢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在卷可佐(他字第7607號卷㈠第270 頁),並非經檢察官或法院以扣押命令或裁定扣押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該帳戶內確仍有聲請人遭詐騙之餘款尚未遭提領,聲請人自應檢具相關文件逕向玉山銀行申請發還,本院並無命玉山銀行發還警示帳戶內金錢之權限。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解除警示帳戶部分,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應由原通報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通報銀行或待警示期限屆滿後,銀行始得解除帳戶限制,是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警示帳戶限制及發還帳戶內款項,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