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 明 異 議 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家虹受 刑 人 許禎州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字第437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許禎州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 年4 月24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108 年度執字第4371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106 年迄今已3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106 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酒測值為0.60,已執畢)、同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酒測值為0.46,已執畢),又於107 年11月14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已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以機車載運貨物,顯然以交通工具為主要職業工具,卻輕忽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再考量受刑人歷經上開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過程,應當知悉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臨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易刑方式,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108 年度執字第4371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此有前揭執行卷宗內所附上開命令存卷可查。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①於106 年1 月22日,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行駛於道路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106 年3 月20日,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此次,又於107 年11月14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送貨,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是受刑人自106 至107 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3 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開前科紀錄可知,受刑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第1 次與第2 次酒駕之時間,僅短短間隔
2 月,而第3 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與第2 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日期僅間隔1 年3 月;再觀諸被告上開3 次酒後駕車經檢測之酒測值均非低,可徵若僅處以罰金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再者,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是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三)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陳家虹雖陳稱受刑人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年幼之子女及年邁之母親等情。然此僅屬受刑人之個人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無涉,況且受刑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歷易科罰金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其因犯罪入監執行影響所及,乃因犯罪行為所需付出之代價,執行檢察官認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