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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明異議人 韓慧玲受 刑 人 陳春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42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韓慧玲為受刑人陳春財之妻,受刑人所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經深刻反省絕不再犯,且受刑人母親快90歲,目前在養護中心,雙腳不良於行,需要受刑人關照,故聲明異議,請求讓受刑人可以易科罰金出來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件受刑人雖曾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接受執行書記官詢問時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惟受刑人曾於89年至10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4 次,其中3 次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9 千元、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1 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107 年間第5 次犯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甚至此次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之情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件執行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時亦以「受刑人5 年內已3 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據。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亦自陳並無酒癮問題,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是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為由,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而將被告發監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423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