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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曹晏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訊問後,處分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至轄內警局報到,嗣依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酌其涉案程度及審理進度,復斟酌其工作之實際需求,認命其於每週日晚間6 至10時之間,前往戶籍所在地區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爰變更定期報到之頻率,以兼顧訴訟公益及人權,此觀卷附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47 號刑事裁定自明;而本院受理之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等案件於107 年11月22日宣判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於108 年5 月23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之情,亦有關於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被訴之前開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其以懷胎且將進入待產階段為由,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等件為據,聲請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免除至派出所報到之聲請事由,宜由該案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衡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審理進度等客觀情狀及必要性加以認定,不應由已無訴訟繫屬之本院審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