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朱志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67號即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74號第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志安因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準字第67號所執行之裁判,此案訴訟時間冗長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依法可縮減其刑,然未享有此處遇,故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一)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結果,認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裁判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