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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信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信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達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97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8、9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