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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0號請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得藍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助乙字第1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3年6月16日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83年8月12日以83年度台覆字第193號判決核准,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人即係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入監服刑,於96年9月13日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聲明人在假釋期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28日撤銷假釋,有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聲明人係對上開法務部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其聲明異議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聲明人於聲明異議中之說明及理由欄中,主張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後,關於殘刑之計算適用新法亦有違誤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應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而本院並既非為上開判決之法院,聲明人向非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附件: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