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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永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昌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