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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榮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榮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榮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戴榮材因詐欺、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