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傑克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緝字第115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惟其戶籍地新北○○○區○○路○○巷○號11樓及居住地新北市○○區○○街○○號2樓均未接獲准許與否之通知,即遭通緝,於被緝獲後即入監服刑,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字第17905號執行在案,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發佈通緝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4月5日被緝獲,該署檢察官即核發指揮書將之發監執行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況觀諸前揭107年度執字第17905號執行卷宗,檢察官將通知到案執行之傳票寄送至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區○○路○○巷○號11樓,由該社區之管理員代為簽收。另寄送至聲明異議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區○○街○○號2樓之傳票,因無人領取而寄存送達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文聖派出所,有該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另聲明異議人曾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7日遞狀聲請暫緩執行,而聲明異議人並未在上開2份聲請狀上表示除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外,另有其他聯絡之地址,是檢察官分別於108年1月10日、17日號函覆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予准許等語,並將函文寄送至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再者,遍查卷宗並無聲明異議人另外提出其他聯絡地址,且其於108年4月5日經緝獲時,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之戶籍址及居所亦與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之地址相同,僅於事後空言稱:其上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未收到通知云云,自難遽以採信。是以,檢察官前開通知傳喚、拘提異議人到案執行未果,而認其顯有逃亡之虞,依法予以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到案執行,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