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明異議人 李石枝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字第9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石枝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前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遭檢察官否准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然受刑人年歲已高、體弱多病,現在工地從事小工,入監恐就醫不易,且檢察官係憑一己自由心證不准受刑人徒刑易科罰金,為此特具狀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1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60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年2月1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108年2月13日到署接受執行時當庭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距今5年內共計4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考量受刑人多次經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明知酒後駕車對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危險,也知對己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仍不能深思反省,尊重其餘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前揭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改過,難認本次再犯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08年度執字第904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04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知警惕,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時間之同年7月28日再犯飲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5年內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論罪科刑,到署接受執行時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一再重複犯罪,顯然未能悛毀改過、藐視法律禁制。復審酌酒後駕車,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事故,累及無辜用路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受刑人一再犯罪,已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就醫之需要,亦可向監所聲請就醫,是受刑人以個人健康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為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