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譯心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譯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譯心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 │權罪 │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5日至同年6月│105年9月間某日晚間 ││ │間 │ │├────────┼──────────┼──────────┤│ 偵查(自訴)機關 │ 無 │新北地檢106年度選偵 ││ 年 度 案 號 │ │字第14號、第22號、第││ │ │23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自字第19號 │106年度選易字第4號、││ │ │ │第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6月6日 │108年1月10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自字第19號 │106年度選易字第4號、││ │ │ │第5號 ││ ├────┼──────────┼──────────┤│判 決│判 決│107年7月3日 │108年2月24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 │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字第11913號。 │第3833號。 ││ │2、業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