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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松枝選任辯護人 吳旭州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選訴字第二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黃松枝。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松枝(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調查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及同條第

2 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94號及108 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 本院審酌並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均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所明定應沒收之物,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與本案起訴之證據清單無關,自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公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67 頁)。是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發還,經核尚非無據,爰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1 │SOGO百貨禮券 │面額新臺幣(下同)││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00 元 ││ │2-4號) │ │├──┼───────────┼─────────┤│2 │電子產品(ASUS手機) │ 1 支 ││ │(即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2-6 ) │ │├──┴───────────┴─────────┤│備註:聲請意旨原另聲請發還現金33,000元(即扣案物││編號2-3 )、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7 )及平板電腦(││即扣案物編號2-8 ),惟已於本院108 年5 月15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聲請(即本院卷第40至41頁),併││此敘明。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