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子喬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 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規定之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77 號、第1336
3 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有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各1 份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施昱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林家義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方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昱丞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上網交集基地台關聯圖、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查詢、被告車輛行車執照等全部事證,經綜合判斷,以同案被告施昱丞於偵查中所證述認識被告之過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特徵、其與被告聯絡方式,及被告於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施昱丞後,確於當日在南港火車站廁所內與同案被告施昱丞碰面等情節,堪認被告涉案嫌疑確屬重大。又同案被告施昱丞於偵查中,迭次證述被告有指示其刪除雙方在「秘聊」上之對話訊息,且被告前曾承諾若為警查獲,受害人賠償部分被告會處理,但刑責部分要其自己扛,故其為警查獲時,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將被告供出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意圖及行為,並對於同案被告施昱丞是否坦白交代案情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被告顯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於後續審理程序中更可能成為證人)之虞。本件後續之審理程序,勢必將針對被告之答辯與同案被告施昱丞所證述不符之處進行調查,如不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期待後續之審理確能發現客觀真實,自有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衡諸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法益之侵害甚鉅,經權衡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所能達其目的。本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已詳實審酌全盤上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其所執之事由,均無
非對於受命法官原已詳為審酌之被告涉案犯罪嫌疑、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等基礎事證,再憑已意而為爭執,已難認有據,且其所述應改以命被告具保取代羈押之理由,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事由不相合致,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