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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信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信發(下稱被告)前觸犯法律,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被告所涉刑案業已執行完畢,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戴友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95年度執字第565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民國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 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他字第2809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被告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