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祥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智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過失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2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