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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孫瑞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他字第15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瑞祥因欠缺法律知識及未詳讀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1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內容,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抗告。但該裁定內容與事實有違,請本院再予以裁量。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候傳,後均如期出庭受審並經判刑。受刑後於107 年

5 月6 日因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緝獲入監服刑,本院卻以槍砲案件,作成107 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惟受刑人未因該案受新北地檢署發佈通緝,該裁定張冠李戴。受刑人以檢察官依該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之指揮為不當,爰請本院發還上開保證金云云。

二、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觀諸受刑人經送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訊問庭曉諭後,受刑人當庭陳明係針對檢察官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1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指揮執行沒入保證金乙事,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足認本件應屬聲明異議範疇。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認檢察官某項具體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請求救濟者,始足當之;倘若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法院「裁判」有所不服,認該法院「裁判」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請求救濟者,自應循對於該「裁判」聲明不服之途徑為之,而非上揭條文所規範之聲明異議程序,否則,即屬混淆兩者不同之救濟途徑,顯非適法。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槍砲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而獲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 年1 月23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3688號及106 年度審易字第40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分別於106 年12月13日及107 年3 月6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等案件接續執行時,經檢察官合法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乃以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前開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並於107 年5月28日確定,並經檢察官於107 年6 月6 日執行沒入前揭保證金1 萬元,此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業經受刑人於107 年5月21日在監收受,並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以其未因槍砲案件受通緝為由,指稱該裁定張冠李戴云云,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於該裁定經撤銷之前,實難指檢察官以本院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從而,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