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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陸秉宏(原名陸泓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秉宏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陸秉宏及證人李岳峰、藍姿穎、鄭美炎、林彥伶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08號案件於107年5月1日及107年6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聲字第 123號裁定意同此旨)。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陸秉宏所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8號貪污案件於107年5月1日及107年6月28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由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