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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志佳送達代收人 洪鴻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0年度執字第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志佳因於89年度被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又被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向法院聲請退還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志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裁判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