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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志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 年執更緝字第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415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 案);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B 案)、3 年10月(下稱C 案)、3 年10月(下稱D 案);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下稱E 案)、7 年4 月(下稱F 案)、4月(下稱G 案),其中上開F 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7 月19日A 案執行完畢後,故經法院論以累犯。上開A 、B 、C 案之罪刑係於98年10月21日同時間被查獲,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更緝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僅將上開G 、C 、D 、B 等罪刑定應執行刑,未包含A 案之罪,此將影響A 案之罪刑是否可認為係已執行完畢,進而F 案部分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以撤銷累犯宣告,對於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影響甚巨,檢察官顯有疏漏,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且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196 號、101年台抗字第5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415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9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A 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G案);㈢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2 號、第3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即B 案)、3年10月(即C 案)、3 年10月(即D 案),上訴後,B 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C 案及D 案則經同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G 、B 、C 、D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執更緝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更㈠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即E 案)、7 年4 月(即F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所指之102 年執更緝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乃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G 、B 、C 、D 案之罪刑,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甚明,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