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明異議人 李婉秀受 刑 人 蔡秉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緝字第1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婉秀為受刑人蔡秉佑之妻,受刑人所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記取教訓並欲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且受刑人為一家經濟來源,故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件受刑人雖曾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為警緝獲而接受訊問時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之妻(即聲請人)亦曾於108年5月29日向執行書記官表示欲為其辦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曾於100年至10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4次,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竟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107年10月間第5次犯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本件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准否易科罰金時亦審酌:受刑人5年內曾4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易刑方式執行,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情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而將被告發監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174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經核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