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王明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8 至10及12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8 年6 月6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七次普通竊盜罪、一次偽造署押罪、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偽造有價證卷罪、一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本裁定附表編號8 至10,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11及13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