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簡燦容被 告 張仁壕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燦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簡燦容因被告張仁壕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仁壕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簡燦容經檢察官通知送達後,被告復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遵期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
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告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