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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圳霆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23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祖父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病逝,並訂於同年月29日舉行告別式,被告因案羈押迄今,祖父時常在病塌前思念所有子孫,尚未見到被告最後一面即撒手人寰,被告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實為羞愧也已深深自省,希望能在判決確定前,先停止羈押,以跪送祖父最後一程,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圳霆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有再犯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07 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詐騙人數即達7 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且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分工,涉案情節非輕,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而被告前已有擔任詐欺車手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尚在該案緩刑期間內,猶再犯本案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狀況一節,原非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重要因素,是其執此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