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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李家瑋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6年度執保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瑋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家瑋前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9 日判處拘役20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以下簡稱上開院區),施以監護二年,於同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06 年8 年7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 日,應予更正)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刑前監護,該署於同年9 月15日函覆上開院區無法接受長期監護而無法代執行,聲請人於同年9 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函詢上開院區,經其於同年12月26日函覆將不與本署簽訂監護處分醫療合作契約,故由受處分人家屬同意於106 年8 月7 日起就受處分人之病況而自費於上開院區接受治療,並按月提供聲請人住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嗣聲請人於108 年5 月9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 日,應予更正)再次函詢上開院區,經其表示同年6 月20日受處分人將出院,目前精神症狀大致穩定,轉門診追蹤,則受處分人既已自我執行監護以代替令入醫療院所之監護處分,亦需陸續回診治療追蹤,足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並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愛戀妄想」,足認其有高度再犯可能性,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諭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上開院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受處分人前於案發後之104 年6 月11日即因「妄想型疾患」至上開院區急診並住院治療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經上開院區治療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病症狀大致穩定,將於108 年6 月20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此有該院同年5 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560700 號函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免除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