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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 請 人 蔡莉晴被 告 陳進永 (詳細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永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亦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進永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蘇榆培(後改名為蘇靖雅)於民國97年

7 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本院97年

7 月10日97年刑保字第517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已屬不合,應予駁回。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具保人業於103 年10月24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上開保證金15萬元,此有保管款保管品作業系統:保管款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具保人既已領回保證金,則本件自無再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