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韋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410號),聲請減少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受命法官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法定刑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於108 年7 月3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認被告至少應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始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境貧困且無任何資產,父母年邁、又有2 名年幼子女,上開30萬元之保證金對被告而言實屬鉅款,被告無力負擔,為此聲請准予將降低具保金額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於108 年7月2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刑度非輕,且本案尚未確定,故本院認為被告至少應提出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始足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