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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科名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馬中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 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規定之明文。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科名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民國108 年7 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爭執,惟觀諸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則,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身為市議員,所具有之政商關係,並涉取本案高額不法所有之經濟條件、實力,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內容與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尚有歧異,仍待之後本案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相關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考量被告身為新北市議員之民意代表生活,不知廉潔自持,竟為貪取不法利益而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及罪名,顯然有違其選民之付託及社會之期待,並不當干擾政府機關之公務進行,更斲害身為代議士、政府機關所代表之公益形象,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兼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本案應禁止接見、通信,惟衡酌本案起訴意旨應認被告僅禁止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共犯接見通信、接收物件即可,尚無需全部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至其羈押期滿而未延長羈押、或本案宣判之時為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共犯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而被告為現任新北市議員,掌握政治資源,本案相關運作並均係以其擔任新北市議員之職權為核心,被告對於共犯及相關證人均有相當之影響力,具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能力,參以被告對本案之供述仍有與共犯及證人所述不符之處,又淳家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遭搜索後,依卷附相關譯文及顏嘉男所述,被告亦有湮滅證據之疑慮,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在對上開共犯或證人進行對質或交互詰問前,被告若獲釋在外,有因畏罪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被告長期藉起訴書所載之手法獲取高額利潤,財力殷實,以被告所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甚重,則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事由;再者,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公共利益之危害性非輕,暨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又本件原羈押處分係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相關證據及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之一,此部分自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準抗告意旨所述應審酌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自非有理。另各共同被告間是否有羈押必要,本應分別判斷,不能因其他共同被告業經認無羈押必要,即認被告亦無羈押必要,要屬當然。

㈣是本件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2 、3 款所列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並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共犯接見通信之必要,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其聲請撤銷該羈押並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共犯接見通信之處分,改為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