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元甫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元甫於偵訊時已坦承不諱,並無否認犯罪事實,更無與他人串供之必要,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又聲請人去年發生車禍,導致大腿骨折開刀,且需定期追蹤檢查,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足認為湮滅、偽造、變追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述仍有避重就輕之處,而與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不符,而被告與本案共犯或證人多為舊識,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 6月4日起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保,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而該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罪,其既受重罪之訴追,即有可能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於犯後共同正犯間尚互相通知刪除臉書聊天群組之對話紀錄,自難排除其等為求脫免刑責,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證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非得以交保所得替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去年發生車禍,導致大腿骨折開刀,且需定期檢查云云。然被告上開情形,可藉由看守所之醫療機制,或戒護就醫等方式予以處理,尚難認有非保外治療不能痊癒之情形。又此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2款、第3款所列得停止羈押之情形。依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