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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誌銘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紫寧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緝字第5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沙洪、李紫寧曾各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保證金,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沒入確定,惟被告李誌銘固曾於審判中逃匿,但已經緝獲,羈押效力消滅,則應免除具保責任,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亦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誌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沙洪、李紫寧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則關於具保人沙洪繳納保證金部分,聲請人李誌銘、李紫寧既非該案之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該部分保證金,於法已屬不合。

四、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另命具保人沙洪、李紫寧2 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亦未到庭,有逃匿之事實,本院遂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裁定將具保人2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同年月14日裁定確定,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他字第38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嗣被告雖因另案緝獲而於108 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於本院作成前開裁定之時,確屬逃匿中之情形,自無從以被告嗣後已入監執行未再繼續逃匿,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是以,具保人2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具保人亦無從再聲請發還。綜上,聲請人2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