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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蔡國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8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並未審酌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且尚有現年1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患有精神疾病之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亦未給予受刑人任何表示意見或說明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部分程序顯有瑕疵。另受刑人戶籍地雖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但實際係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烏眉118 號,執行傳票並未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送達是否合法亦有疑義,受刑人直至執行前一日才知悉,並未讓受刑人有處理公、私事及安頓家裡的時間,此部分之程序亦有瑕疵。再者,受刑人雖三度酒駕,但當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代表有意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且法院曾逐一審酌行人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及學歷等條件,才決定讓受刑人有易科罰金的機會,判決後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全案定讞,可見檢方受法院見解之拘束,但執行檢察官僅憑「異議人三度酒駕,顯非入監難以教化」的三振條款,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於重新審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及法官判決時考慮過的要件,而有重複評價受刑人所犯罪行之虞,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認為執行雖是檢察官之權限,但准駁易科罰金不該過於嚴苛,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須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形,才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光憑三振條款讓受刑人入監執行,已抵觸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民國

108 年7 月17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

108 年度執字第8776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故曾於108 年7 月17日到署接受執行時當庭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五年內已

3 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據。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等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且受刑人以駕駛為業,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足見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徒刑之宣告,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108 年度執字第8776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節,並有前揭執行卷宗內所附上開命令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審酌受

刑人前於①104 年6 月17日,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6 年9月23日,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7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此次,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悔改,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1 月餘之108年3 月18日,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騎乘電動自行車遭查獲,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自104 至108 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3 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

而觀諸上開前科紀錄可知,受刑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第1 次與第2 次酒駕之時間,僅間隔1 年3 月餘,而第

3 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與第2 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日期僅間隔1 年1 月餘,且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是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4 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洵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本院對此裁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介入審查。再者,易科罰金准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查明後裁量執行之;與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分屬不同裁量權;倘謂所處刑度有如易科罰金時為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顯有混淆之誤;至於案件究係經由偵查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通常程序起訴,至多僅拘束法院科刑是否限於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要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無涉;縱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與法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量審酌事項,若干相同,亦屬法理所許,要不能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不當。

㈢另受刑人陳稱其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且

尚有現年1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患有精神疾病之成年子女需照顧等家庭因素存在等情。然此僅屬受刑人之個人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無涉,況且受刑人明知其身負照顧家庭之重任,應更有所警惕、謹慎自身之行為不再犯罪,否則須承擔入監服刑之風險,然其卻持僥倖心態一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難認有何情有可憫之處,且受刑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歷易科罰金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其因犯罪入監執行影響所及,乃因犯罪行為所需付出之代價,執行檢察官認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又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未給予任何表示意見或說明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等語。然本件受刑人經傳喚於108 年7 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先由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經詢問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以及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需照顧、若檢察官認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一節,則據受刑人答稱:「三個小孩,老大、老二都成年了,最小的要上國一,我太太會照顧,不用社會局安置」、「希望檢察官准我易科罰金,我父親82歲,長骨刺,下禮拜要開刀,爸爸雖然住在我附近,一個人生活,但是平時都是我去照顧他。我太太有子宮頸癌前一級病變,定期在看醫生,我自己髖關節受傷,每天要吃藥。我現在在做人行道工程,已經完成7 成,還沒領到工程款,如果入監,之前的辛苦都白費了」等語,再由書記官檢具卷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決定准否易科罰金,亦有前揭執行卷宗內所附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檢察官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堪認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傳喚受

刑人於108 年7 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執行傳票先後於108 年6 月27日、同年月28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及受刑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5 樓」,並均由被告本人蓋印簽收,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份存卷可稽,是該執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及其所陳報之居所,並無受刑人所指送達違法之問題,而受刑人明知其有案在身,於本案偵審程序至執行前,既未曾主動向新北地檢署或本院陳報變更居所,且遍查全卷,亦無受刑人陳報變更居所之紀錄,執行檢察官自無從知悉,從而該執行傳票已屬合法送達,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

,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