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曾家威受 刑 人 郭紫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家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家威因受刑人(即被告,下同)郭紫羲所犯傷害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曾家威因受刑人郭紫羲所犯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額10,000元為具保後,受刑人因停止羈押而於107 年11月22日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55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嗣聲請人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如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情,然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7年刑保工字第261號)、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2日北檢泰造108執助860字第108005973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6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990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因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述,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