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威年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林翔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或文聯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尚難排除係犯罪所得,而屬應沒收或追繳之對象,於民國86年9月17日以板檢金智字第60522號函扣押該帳戶,惟查:㈠本案帳戶之存款名細分戶帳,於86年9月13日並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匯出紀錄,又扣押本案帳戶時,實際扣押之款項為「8,463萬1,303元」及「240萬7,301元」,均非屬新北地檢署認定之犯罪所得款項,其扣押上開款項顯有違誤;㈡被告李文鑫、成慧萍(下稱被告2人)是否遭法院通緝與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一事有何關聯,新北地檢署並未提出說明,無從證明本案帳戶內款項屬於犯罪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與被告2人之犯行有關,顯見該帳戶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並無留存必要。聲請人於108年6月24日聲請新北地檢署准予發還上開遭扣押之帳戶,然新北地檢署於同年7月15日以新北檢兆壬108執聲他3066字第1080062304號函覆因被告2人現通緝中無法辦理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發還上開遭扣押之帳戶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自為處分之日(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5 日內,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8 年7 月15日以新北檢兆壬108 執聲他3066字第1080062304號函覆聲請人發還扣押帳戶之聲請,惟該函文係以平信寄出,故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茲以聲請人係於108 年7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印為憑,距離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僅距7 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計在途期間後,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王瑞山等15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於86年9 月17日以板檢金智字第60522 號函囑國泰世華銀行扣押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於87年10月15日以86年度偵字第18776 、19410 、23559 、87年度偵字第610 、172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受理在案,其中被告2 人及被告王瑞山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其餘被告14人業已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李文鑫等人涉嫌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詐領退稅款,而與稅捐稽徵處人員涉嫌共犯貪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其詐得之金額依法應予沒收或依法追繳。而自文聯公司之沿革以觀,86年8 、9 月間,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明朝、監察人為李文鑫,董事為徐碧媛(黃明朝之妻)及成慧萍(李文鑫之妻),另文聯公司之董事為黃明朝、股東為李文鑫、成慧萍、成慶茂(成慧萍之父)、李威年(李文鑫之子)、賴朝正、李春香、莊秀銀(成慧萍之母)、李文淑等人(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卷五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核與被告李文鑫有密切關係。又共同被告黃明朝證稱:伊於84年底和李文鑫共同成立華興租賃有限公司,由李文鑫出資,伊負責推銷李文鑫的會計記帳電腦軟體,86年初變更登記為華興公司,伊出資200 萬,李文鑫300 萬,由伊擔任負責人,但華興公司至今還未營業,86年7 月1 日李文鑫將文聯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伊,伊事前並不知情,李文鑫事後才告訴伊,已變更伊為文聯公司登記負責人,伊與李文鑫有多項生意合夥關係,而華興公司是屬於文昇公司之子公司,李文鑫於86年
9 月16日晚間7 時打電話到伊住處,要伊幫忙匯款到國外,晚間7 時30分,李文鑫第2 通電話又來,說其以華興公司名義賣股票賣了1,000 多萬,但李文鑫妻子成慧萍因為事先不知而把華興公司存摺撕毀,故要求伊補辦請領華興公司存摺,伊答應李文鑫,並約定17日在世華銀行和成慧萍見面一起補辦存摺,17日上午伊至日盛證券世華銀行沒有等到成慧萍,於是打李文鑫大陸電話,李文鑫告知是世華銀行儲蓄部,伊就到世華銀行儲蓄部和成慧萍會碰面,成慧萍即將文聯公司印章、公司執照交給伊,伊就問成慧萍怎麼不是華興公司,成慧萍說李文鑫弄錯了,應該是文聯公司的存摺,於是伊想既然來了就幫他辦,正在辦理中即被調查站約談等語(見新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9410 號卷第3 、6 、7 頁調查筆錄)。另共同被告成慧萍證稱:伊雖登記為文聯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之負責人則係伊配偶李文鑫,又黃明朝為合夥人,華興公司僅為文聯公司之另外一個名稱而已,其出資之合夥人、員工大致與文聯公司相同,86年9 月16日晚間約8 、
9 時,李文鑫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要伊今(17)日上午9 時到世華銀行儲蓄部與黃明朝碰面,將華興、文聯二公司存於世華銀行儲蓄部之款項匯到香港華彩貿易有限公司,伊即依其指示至世華銀行儲蓄部會同黃明朝辦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9410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足徵本案帳戶中之款項與被告李文鑫之關係至深,尚難排除為犯罪所得而屬應沒收或追繳之對象。
㈢又本案帳戶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在案,惟被告2 人於本
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涉嫌詐領退稅款1 億6,852萬5,588 元,實際則取得1 億5,278 萬3,060 元,被告成慧萍除將犯罪所得中1,000 萬元匯至美國外,其等為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另於證券市場以文聯公司、華興公司名義買賣股票以隱藏來源,將買賣股款所得8,166 萬585 元匯入本案帳戶,其中被告成慧萍另於86年9 月8 日自本案帳戶內領取存款4,500 萬元,並分為3 筆匯入其名下所有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以及聲請人代表人李威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中以原告身分所為之主張可參,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儲蓄部對帳單(即文聯公司、華興公司存款帳戶)6 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九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之1 頁),是本案帳戶內款項實兼具贓款、證據性質,該帳戶及其內款項既經公訴檢察官引為證據,即非不得列為本案證據資料,若經判決確定,尚須審酌是否發還於被害人即相關稅捐機關;又被告成慧萍既曾經手上開犯罪所得,在其尚未通緝到案進行審理前,亦難據以排除本案帳戶係其與被告李文鑫共同作為掩飾其涉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㈣本案被告2 人涉嫌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上億元,為保全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縱然不是被告2 人作為受領或隱藏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扣案款項仍可作為追徵標的而有予以留存之必要。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意旨,當犯罪所得原物之全部或一部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他財產替代沒收。是聲請意旨指稱新北地檢署無從證明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不法性,且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云云,似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解除扣押並發還本案帳戶部分,因尚可疑為被告2 人之不法所得或追徵標的,而有予以沒收之可能,此尚待被告2 人到案加以審認,則於被告2 人尚未到案前,自難認無留存扣案之必要,是檢察官扣押前開物品,乃偵查犯罪所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不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準抗告,抗告人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就該裁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陽旭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