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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家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卷附之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然探求其真意,實質上是不服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意思,故應認是對本院所為沒保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被告潘家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陳燕芬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逃亡,本院通知具保人攜同抗告人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抗告人到庭,本院乃於96年10月31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96年11月12日對抗告人及具保人當時新北市○○區○○○街○○○ 巷○○○○ 號住所為寄存送達,當時抗告人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之情形,是上開裁定於96年11月12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108年4 月30日始為本件抗告(原書狀載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故本案抗告顯已逾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