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徐祖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祖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徐祖斌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
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其自行出具現金3 千元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附卷足憑,另受刑人雖具狀以自身車禍及母親開刀等事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業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骨折傷勢自民國107 年11月11日就醫起,癒合時間約需6 至8 週,最後一次就醫時間係108 年
1 月28日,而檢察官之傳票係於108 年3 月13日送達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各1 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所受傷勢應已痊癒,惟其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