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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 請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亮溪被 告 陳國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變價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被告陳國聰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遭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價金,而聲請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375 號支付命令之相關執行名義,被告計至民國108 年5 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6萬6,905 元未清償,故聲請發還扣押物上開數額之變價所得。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㈠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㈡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國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27 、25033 、20200 、16798 、23800 、21017 、25025 、18891 、2535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該案偵查中,檢察官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九銚企業行即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上開車輛,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翌(2 )日執行扣押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理期間,為避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長期由

本院贓物庫保管,恐有喪失毀損及減低價值之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裁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車輛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嗣經拍定人葉日健於108 年2 月20日以

133 萬元買受上開車輛並繳付拍賣價金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3 月11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蘭字第26338 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動產擔保,並准許葉日健辦理移轉手續,上開拍賣款項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撥入本案保管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3 月11日、108 年5 月14日函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08 年贓款字第28號)各1 份附卷可稽。

㈢九銚企業行即被告與星展銀行內湖分行於103 年11月21日簽

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被告提供本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45 萬元,動產擔保設定期間:103 年11月21日起至113 年11月21日止),向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借款230 萬元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利息按年利百分之3.75計算,被告應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13 年11月21日止,按月向星展銀行支付4 萬2,100 元,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經星展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24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0375 號支付命令(認定債權額為53萬6,611 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惟因被告有再陸續還款,故截至108 年5 月31日止,星展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為46萬6,905 元等情,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375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結清查詢單、本院108 年6 月27日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㈣惟查,上開支付命令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尚非得逕據以聲請發還上開款項,且目前是否尚有其他第三人可對上開車輛變得價金主張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尚屬不明,本院自無法僅依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結清查詢單及相關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即逕將扣押物變價所得中之46萬6,905 元部分發還聲請人,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為就上開車輛變價所得主張權利,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另循民事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6-28